简阳市农村信用社诉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债委托投资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7/10/14 8:36:47 点击数:
导读:【内容摘要】实践中,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合同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第一,股票交易以开户为前提,委托方未在受托方处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表明没有交易的意思表示;第二,资金按照受托方的要求划入受托方帐户…
【内容摘要】
实践中,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合同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第一,股票交易以开户为前提,委托方未在受托方处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表明没有交易的意思表示;第二,资金按照受托方的要求划入受托方帐户,委托方不再保留所有权,根据货币交付的一般原理,资金自委托方交付到受托方帐户之日起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委托方不再对该笔资金具有控制权;第三,合同约定了固定收益率,违背了证券交易的一般特点。一般来说,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应认定为名为委托投资实为借贷。
【基本案情】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简阳信用社)与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证券)于2001年9月4日签订《国债委托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及《国债委托投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各两份(其中两份协议系续签)。协议约定:简阳信用社将5000万元资金委托华夏证券提供投资建议并代操作国债,委托期限分别为:2001年8月27日起至2002年8月26日止和2001年9月4日起至2002年9月3日止,委托期间,华夏证券保证简阳信用社委托资金年投资收益9%,实际收益不足部分,由华夏证券补足。实际收益超出部分作为华夏证券报酬。在委托期限终止后三个工作日内,若华夏证券不能将委托资金、委托国债及投资收益划回简阳信用社指定帐户或交回简阳信用社管理,华夏证券按未归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双方收款地均在成都,华夏证券将简阳信用社的委托资金款交由其在成都马家花园证券营业部具体操作。
 
两份协议签订后,简阳信用社依约将委托投资款人民币5000万汇到华夏证券指定帐户即华夏证券成都马家花园证券营业部,并向华夏证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华夏证券根据双方协议在成都代为投资。委托期限到期后,华夏证券仅支付给简阳信用社委托资金及投资收益合计5150万。按照协议约定,委托期限到期后,华夏证券应付给简阳信用社委托资金及投资收益为5450万元,故华夏证券尚欠简阳信用社委托投资收益300万元。委托期限到期后,华夏证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将简阳信用社的投资收益付给简阳信用社,经简阳信用社多次催收,华夏证券至今未付给简阳信用社。故根据双方签定的国债委托投资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截止诉讼之日,华夏证券应承担未付金额(300万元)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即43.8万元。
 
简阳信用社于2004年8月12日起诉,认为:华夏证券未按双方签定的协议内容清偿委托投资资金及收益,严重损害了简阳信用社的利益,简阳信用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夏证券立即清偿简阳信用社委托投资资金收益300万元,判令华夏证券按合同约定向简阳信用社支付滞纳金43.8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夏证券认为:简阳信用社与华夏证券之间的协议名为委托投资管理实为高息借贷的违规协议,应属无效。简阳信用社提供的国债交割单不能证明其在证券公司开立过资金帐户;信用社不能证明其收到《国债委托投资协议书》中的附件“信用社股东帐户的股东卡原件”和“法人授权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而合同中约定由证券公司自由买卖,该约定应是全权委托,违反了该条规定。根据无效协议处理原则,证券公司只应将本金5000万远返还给信用社,不应向信用社支付高息收益。
 
 
【判决情况】
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所争议的两份《国债委托投资协议书》和两份《国债委托投资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均为2001年9月4日,当时国家对农村信用社委托证券公司代为投资、操作国债及投资方应获得的收益额度等相关问题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而出台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也是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作出,而上述协议的签订又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简阳信用社按约划款至华夏证券指定的帐户,履行了约定义务。由此对华夏证券产生了按约收取投资收益的权利。华夏证券辩称双方名为委托投资管理实为高息借贷,这与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客观上华夏证券按约代简阳信用社购买了国债并向简阳信用社出具了《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虽然华夏证券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据内容,但其却不能对为何向简阳信用社出具该报告单作出合理解释,而按合同约定简阳信用社将委托资金划给华夏证券后,便履行完了其约定义务,交由华夏证券代为操作,即便该报告单或操作程序存有瑕疵,也不能改变双方间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的关系。此外,华夏证券认为双方的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之前)关于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相关规定,合同因此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之前)第二条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双方约定的标的物为国债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据此,法院判定:华夏证券向简阳信用社支付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至付清300万元收益本金止;案件受理费由证券公司负担。
 
2005年3月7日,华夏证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名为委托投资管理实为高息借贷的违规协议,实际也并未按委托投资管理方式予以履行。一审法院在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所进行的资产管理业务,如客户进行委托投资管理业务,需在证券公司开立自己的资金帐户;其次,被上述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年息9%的高额保底收益,不符合证券行业委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规定;第三,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协议约定对上诉人的操作提出过任何意见,更不符合委托投资管理的特征。综上三点,双方之间并不是协议上所约定的委托投资管理关系,而是事实上的资金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国债交割单,不能证明其划给上诉人的资金购买过国债。3.被上诉人没有将《国债委托投资协议书》中的附件“甲方股东帐户的股东卡原件”和“法人授权书”交给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系名为委托投资,实为资金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却依据《合同法》认定双方的“国债委托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并按照协议中约定的高息进行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本案事实看,双方之间根本就不成立证券行业中的委托投资管理关系,在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高额利息以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情况,明显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其次,在被上诉人根本不能证明其委托上诉人购买过国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的相关协议不适用《证券法》,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假设双方之间成立委托投资管理的法律关系,那么也因该适用2001年11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不能保护双方所约定的高额保底收益。综上,华夏证券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名为委托投资管理实为违规高息借贷,双方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无效协议处理原则,其只应将本金5000万元返还给简阳信用社,不应再支付高息。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简阳信用社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华夏证券接受简阳信用社的委托资金后交易的证券品种为国债,根据《证券法》(2005年修订之前)第二条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故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不属《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因双方当事人据以起诉协议的签订时间均为2001年9月4日,当时国家对农村信用社委托证券公司代为投资、买卖国债及投资方应获取的收益额度等相关问题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证监会为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而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的时间亦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故《国债委托投资协议书》和《国债委托投资补充协议书》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交易成交单载明的交易主体就是本案简阳信用社,同时交易成交单明确载明了所交易的证券品种、交易时间及交易数量,结合双方所签协议的名称、内容,足以证明简阳信用社与华夏证券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华夏证券诉称其与简阳信用社系资金借贷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双方在委托投资的操作程序中可能存有瑕疵,但不能改变双方间的委托投资关系。简阳信用社按约划款至华夏证券指定的帐户,履行了约定义务,由此产生了按约收取投资收益的权利,华夏证券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应承担向简阳信用社支付剩余约定收益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华夏证券与简阳信用社间是否属于名为委托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实践中,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合同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第一,股票交易以开户为前提,委托方未在受托方处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表明没有交易的意思表示;第二,资金是按照受托方的要求划入受托方控制的帐户,委托方未保留所有权,根据货币交付的一般原理,资金自委托方交付到指定帐户之日起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委托方不再对该笔资金具有控制权;第三,合同约定了固定收益率,违背了证券交易的一般特点,该“收益”解释为高息更为合理。一般来说,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应认定为名为委托投资实为借贷。
本案中,受理法院以简阳信用社提交的交易成交单及简阳信用社于2001年8月28日向华夏证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定简阳信用社与华夏证券存在证券交易,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该交易成交单的交易时间为2000年8月31日、9月1日和9月11日,而双方约定的委托时间为2001年8月27日起至2002年8月26日止和2001年9月4日起至2002年9月3日止,简阳信用社提交的交易成交单因交易时间与实际情况不吻合而不应被认定为双方存在证券交易的有力证据,但遗憾的是,华夏证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该交易成交单的时间问题作出辩析。华夏证券与简阳信用社在委托资金划入及收益率约定方面,均符合上述名为委托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的特征。
依据前述几个方面的判断并结合具体案情,简阳信用社与华夏证券间的法律关系应系名为委托投资实为借贷。    
二、华夏证券与简阳信用社签订的协议是否受《证券法》调整?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之前)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简阳信用社与华夏证券签订的协议不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为有效。
 
事实上,简阳信用社与华夏证券签订的协议,尽管名称是国债委托投资,但实际上交付的是资金而非国债,且因简阳信用社提交的国债交易成交单的日期与协议约定日期不符,同时因该交易成交单存在名称不符、帐户不符的重大瑕疵问题而不能据此确认为发生过国债交易,故不应适用《证券法》(2005年修订之前)第2条的规定。
根据《证券法》(2005年修订之前)第142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和第143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第11条的规定:“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应列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应根据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但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华夏证券对简阳信用社作出委托资金年投资收益9%,实际收益不足部分由其补足的承诺并对简阳信用社的资金进行全权操作,已违反了《证券法》和《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的上述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
 
综上,华夏证券与简阳信用社间的法律关系系名为委托投资实为借贷,双方签订的协议受《证券法》调整,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华夏证券不应支付简阳信用社300万元高息。
上一篇:股权转让中的陷阱与防范 下一篇:被改制企业逃废债务的表现形式、原因分析及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