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否必须先穷尽一切其他知情途径?股东知情权范围是否有限制?
[关注焦点]:
1、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原始凭证、公司交易明细等资料?
2、股东通过查阅工商资料获取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后,由于审计报告中已包含了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信息,此时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要求公司向其公开财务会计报告是否还有意义?
3、股东未依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审查公司财务状况,而直接诉请法院判令公司公开财务信息,是否属于未穷尽应有的知情途径而不能被认定知情权遭受妨碍?
[案件点评]: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列明的查阅权范围是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对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原始财务凭证、公司交易明细等未作明确规定,但也没有禁止。
法律保护股东知情权的本质在于保护股东担任公司股东期间的合法财产权,股东只有全面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才能判断自己的合法财产权是否遭受侵害。根据民商法律关系中“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不能排除股东对公司始财务凭证及交易明细的查阅权。因此,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国强无权查阅启禹公司财务凭证显属不当。
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因此,公司有义务主动保证股东的知情权,真实、完整、全面、准确地向股东披露公司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如果原告杜国强只能从工商局查阅《审计报告》而间接得知公司财务信息,足以说明其所在公司已被某些股东把持,原告的知情权已经遭到妨碍。法律并未要求股东在权利用尽后才能行使知情权诉讼,且即便原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甚至其要求公开财务信息的提议也已决议通过,但其未必能实现查阅公司原始财务凭证的目的。因此,二审法院以杜国强尚未穷尽其应有的知情途为由,认为其起诉缺乏正当事由的观点值得商榷。
[判例实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翠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三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启禹设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下塘宝汉直街2号之一登峰宾馆1912、1914室,现经营场所在广州市法政路湛家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杜翠艳,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勤,广东凡立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广东凡立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杜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杜翠艳、杜三妹、广州启禹设计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启禹公司”)股东知情权及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二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杜国强以杜翠艳、杜三妹不当剥夺其作为启禹公司股东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杜翠艳、杜三妹和启禹公司向其公开启禹公司的财务报表、原始凭证和内部销售明细表并对此予以审计;2、杜翠艳、杜三妹和启禹公司向其分红8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杜国强作为启禹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启禹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享有查阅启禹公司的股东会议录及财务会计报表及领取股东红利等权利。杜国强已从启禹公司处取得了2003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及有关财务凭证,其查阅财务报表的权利并未受到限制及障碍,其对启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是清楚的;另杜国强作为股东,依章程及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享有的是查阅公司财务报表的权利,对公司的财务凭证无权直接审查,因此杜国强起诉要求判令三原审被告对其公开启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实为无理,依法予以驳回。杜国强虽为启禹公司股东,享有领取股东红利的权利,但启禹公司至今未提出2003年度的股东分红方案,其股东(含杜国强及杜翠艳、杜三妹)亦未就是否分红召开过股东会并进行审议,因此杜国强起诉要求分取8万元红利依法不合,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杜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杜国强负担。
杜国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启禹公司2003年度《审计报告》是我于
杜翠艳、杜三妹答辩称:我们作为股东的义务是保证出资到位,杜国强对公司经营的知情权和分红权与我们无关,不同意杜国强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启禹公司答辩称:1、杜国强是我公司经理,其非常清楚我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我公司没有妨碍其行使知情权;2、我公司股东从没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审议分红事项,故杜国强要求分红没有依据;3、我公司成立才一年,经审计利润才6万元,杜国强要求分红8万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杜国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签订《章程》、启禹公司设立及至今未召开股东会审议分红方案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上述无争议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启禹公司《章程》第八条(二)的约定,杜国强作为启禹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和启禹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的约定,杜国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公司每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财务会计报告;在无正当事由的情况下,股东无查阅原始凭证和内部销售表的权利,更无自行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审计的权利;但是股东可通过在股东会审议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时提出质询的方式要求公司对财务会计报告提供充分依据,从而实现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审核的目的。本案中,虽然启禹公司成立后未召开过股东会审议经营、财务情况,但依据《章程》第十六条的约定,杜国强作为代表三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完全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相关问题进行表决。现杜国强尚未穷尽其应有的知情途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公司财务情况予以审查,因而尚不足以认定启禹公司不当妨碍其股东知情权,在此情况下,杜国强起诉请求启禹公司向其公开原始凭证及内部销售表并提交审计,缺乏正当事由,不应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杜国强取得的启禹公司2003年度《审计报告》已包括了该公司2003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会计报告,故再判决启禹公司向其公开财务会计报告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审法院不支持杜国强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和启禹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七)项的约定,启禹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及如何分配利润,完全是由启禹公司股东会自主决定的内部事务。本案中,启禹公司股东会并无对利润分配作出决议,故杜国强起诉请求分红,缺乏前提,不应予以支持。由于依据《章程》第十六条的约定,杜国强作为代表三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完全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相关问题进行表决,故其以执行董事失职为由上诉请求分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杜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陈剑平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军
某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