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氏诊断(香港)有限公司与华医杏北京林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07/11/6 19:39:23 点击数: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医杏北京林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2号11层。法定代表人丁友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1038号
法定代表人丁友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东松,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氏诊断(香港)有限公司[ROCHE DIAGNOSTICS (HONG KO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兴芳道223号1座13楼1301至1306室及1316至1325室。
授权法定代表人何美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存,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医杏林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医杏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氏诊断(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罗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8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凤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容红、张力参加的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并于
原审原告华医杏林公司依据1997年11月其与香港罗氏公司订立的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将香港罗氏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香港罗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8 545 919.7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关于法院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香港罗氏公司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香港罗氏公司到庭参加应诉,表明双方愿意通过法院解决争议,即法院对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之间的诉讼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未约定管辖地和适用法律,鉴于本案争议是德国生产的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在中国北京地区进行推广并进行销售的过程中产生的,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北京,故法院有权适用与本案合同及相关法律事实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国法律审理本案。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基于其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华医杏林公司向香港罗氏公司购买其经销的产品,在华医杏林公司购买其产品并付清全部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华医杏林公司。双方协议书中对华医杏林公司在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后再进行销售的区域进行了限制性约定,即华医杏林公司只能在东北三省、山东省、新疆、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甘肃省销售罗氏诊断仪器及相关产品,不包括北京。华医杏林公司未对其在
华医杏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代理合同关系,没有给出必要的理由及法律论证,缺乏应有的法律逻辑。一审期间我方提交了许多与这一认定相关且相反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一审判决也写明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但未给予正视和回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香港罗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香港罗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香港罗氏公司与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已履行完毕,香港罗氏公司没有违法违约行为;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是独立的两个法人实体,双方没有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的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我方无关。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主张的所谓的设备使用年限没有法律依据;每条试剂的利润不是固定的。华医杏林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香港罗氏公司是于
1997年11月和1999年5月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分别盖章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香港罗氏公司同意华医杏林公司成为Tropnin T及Reflotron产品的华北区总代理,代理地区为东北三省、山东省、新疆、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甘肃省,香港罗氏公司保证停止直接向华医杏林公司所代理的地区发货,华医杏林公司保证积极配合香港罗氏公司在国内进行Tropnin T及Reflotron产品的推广活动,华医杏林公司向香港罗氏公司购买其产品并在到货后九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华医杏林公司不得代理香港罗氏公司对手产品。
Tropnin T(心脏肌钙蛋白T分析仪,分为定性分析卡TROP T Sensitive和定量分析仪Cardiac Reader)。Reflotron(全血快速生化分析仪)。
华医杏林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其自
另查明,华医杏林公司与北京地区的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等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华医杏林公司的销售方式是:由医院向华医杏林公司购买仪器,或由华医杏林公司向医院提供罗氏诊断仪器,各医院保证在一定时期内或一定数量内向华医杏林公司购买罗氏诊断仪器所需要的试剂或试纸条,并约定了试剂或试纸条的单价。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提交协议书、授权函各一份和证人黄俊昌和宋长埜为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时交易过程、交易性质、香港罗氏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仍在履行《代理协议》。
香港罗氏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有两个买卖关系存在,而不是代理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具有片面性,所谓"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为同一批人员"的说法,不能对抗公证认证文件证明被上诉人香港罗氏公司为独立法人;授权函为复印件,公章无法辨认;协议书是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香港罗氏公司不知道,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公证认证手续、商业登记证、传真件、相关票据凭证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以及证人出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评议分析认为:
一、关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纠纷于法有据,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代理协议书》问题。
1.合同性质。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在1997年和1999年事隔两年订立的《代理协议书》,简单六条内容,一方认为是买卖合同性质,另一方则认为是代理法律关系,双方各执一辞。本院认为,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该《代理协议书》买卖、代理并存,且为框架性混合合同。因双方未在《代理协议书》中约定数量、质量、单价和代理费等合同主要条款而无法直接履行,必须通过订单等另行约定才能实现双方的交易,双方均当庭确认实际履行也是通过订单进行(2001年以前)的。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性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2.代理权限。双方确认的《代理协议书》第一、二两条明确约定,香港罗氏公司同意华医杏林公司为华北地区总代理,列明代理地区为东北三省、新疆、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山东省、河北省、甘肃省。不包括北京地区。香港罗氏公司虽然保证停止直接向华医杏林公司所代理的地区发货,但其并没有排除自己在北京地区的销售。事实上,在2001年以前华医杏林公司一直通过订单向香港罗氏公司订货。直接订货不等于自动取得北京地区的代理权。因此,华医杏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Tropnin T及Reflotron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独家代理权。
三、关于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主体间有无承继关系问题。本院从注册登记材料看,二者人员确有交叉重叠,FRANZ T.WALT和王文雄两人于2004年以前分别在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华医杏林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往来传真内容显示,香港罗氏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二者经营产品相同,且香港罗氏公司的订、发货被罗氏上海公司所取代。对此,双方当事人明知并确认,且自
四、关于华医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以罗氏上海公司不再接受其直接订货为由,依据其与香港罗氏公司双方早已放弃履行的框架性代理协议书以及其与下家各大医院的合同等,请求香港罗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 545 919.79元。本院认为,华医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此案纠纷的起因是
其次,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订立的没有期限的《代理协议书》已数年未履行,且北京地区并不在授权范围之内,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认为其享有北京地区独家代理权,但无证据加以佐证。
第三,华医杏林公司的经济损失,且不讲该计算有无合理性,关键是损失不能证明是香港罗氏公司造成的。香港罗氏公司无法预见到2001年前售出的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在没有质量、数量、价格、交付等异议的情况下,会出现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请求的损失。
综上,华医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华医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四万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均由北京华医杏林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凤菊
代理审判员 容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力
二 ○○ 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闫 妍 , , , , ,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TROP T Sensitive和定量分析仪Cardiac Reader)。Reflotron(全血快速生化分析仪)。
华医杏林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其自
另查明,华医杏林公司与北京地区的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等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华医杏林公司的销售方式是:由医院向华医杏林公司购买仪器,或由华医杏林公司向医院提供罗氏诊断仪器,各医院保证在一定时期内或一定数量内向华医杏林公司购买罗氏诊断仪器所需要的试剂或试纸条,并约定了试剂或试纸条的单价。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提交协议书、授权函各一份和证人黄俊昌和宋长埜为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时交易过程、交易性质、香港罗氏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仍在履行《代理协议》。
香港罗氏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有两个买卖关系存在,而不是代理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具有片面性,所谓"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为同一批人员"的说法,不能对抗公证认证文件证明被上诉人香港罗氏公司为独立法人;授权函为复印件,公章无法辨认;协议书是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香港罗氏公司不知道,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公证认证手续、商业登记证、传真件、相关票据凭证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以及证人出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评议分析认为:
一、关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纠纷于法有据,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代理协议书》问题。
1.合同性质。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在1997年和1999年事隔两年订立的《代理协议书》,简单六条内容,一方认为是买卖合同性质,另一方则认为是代理法律关系,双方各执一辞。本院认为,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该《代理协议书》买卖、代理并存,且为框架性混合合同。因双方未在《代理协议书》中约定数量、质量、单价和代理费等合同主要条款而无法直接履行,必须通过订单等另行约定才能实现双方的交易,双方均当庭确认实际履行也是通过订单进行(2001年以前)的。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性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2.代理权限。双方确认的《代理协议书》第一、二两条明确约定,香港罗氏公司同意华医杏林公司为华北地区总代理,列明代理地区为东北三省、新疆、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山东省、河北省、甘肃省。不包括北京地区。香港罗氏公司虽然保证停止直接向华医杏林公司所代理的地区发货,但其并没有排除自己在北京地区的销售。事实上,在2001年以前华医杏林公司一直通过订单向香港罗氏公司订货。直接订货不等于自动取得北京地区的代理权。因此,华医杏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Tropnin T及Reflotron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独家代理权。
三、关于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主体间有无承继关系问题。本院从注册登记材料看,二者人员确有交叉重叠,FRANZ T.WALT和王文雄两人于2004年以前分别在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华医杏林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往来传真内容显示,香港罗氏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二者经营产品相同,且香港罗氏公司的订、发货被罗氏上海公司所取代。对此,双方当事人明知并确认,且自
四、关于华医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以罗氏上海公司不再接受其直接订货为由,依据其与香港罗氏公司双方早已放弃履行的框架性代理协议书以及其与下家各大医院的合同等,请求香港罗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 545 919.79元。本院认为,华医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此案纠纷的起因是
其次,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订立的没有期限的《代理协议书》已数年未履行,且北京地区并不在授权范围之内,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认为其享有北京地区独家代理权,但无证据加以佐证。
第三,华医杏林公司的经济损失,且不讲该计算有无合理性,关键是损失不能证明是香港罗氏公司造成的。香港罗氏公司无法预见到2001年前售出的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在没有质量、数量、价格、交付等异议的情况下,会出现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请求的损失。
综上,华医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华医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四万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均由北京华医杏林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凤菊
代理审判员 容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力
二 ○○ 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闫 妍 , , , , ,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TROP T Sensitive和定量分析仪Cardiac Reader)。Reflotron(全血快速生化分析仪)。
华医杏林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其自
另查明,华医杏林公司与北京地区的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等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华医杏林公司的销售方式是:由医院向华医杏林公司购买仪器,或由华医杏林公司向医院提供罗氏诊断仪器,各医院保证在一定时期内或一定数量内向华医杏林公司购买罗氏诊断仪器所需要的试剂或试纸条,并约定了试剂或试纸条的单价。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提交协议书、授权函各一份和证人黄俊昌和宋长埜为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时交易过程、交易性质、香港罗氏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仍在履行《代理协议》。
香港罗氏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有两个买卖关系存在,而不是代理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具有片面性,所谓"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为同一批人员"的说法,不能对抗公证认证文件证明被上诉人香港罗氏公司为独立法人;授权函为复印件,公章无法辨认;协议书是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香港罗氏公司不知道,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公证认证手续、商业登记证、传真件、相关票据凭证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以及证人出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评议分析认为:
一、关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纠纷于法有据,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代理协议书》问题。
1.合同性质。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在1997年和1999年事隔两年订立的《代理协议书》,简单六条内容,一方认为是买卖合同性质,另一方则认为是代理法律关系,双方各执一辞。本院认为,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该《代理协议书》买卖、代理并存,且为框架性混合合同。因双方未在《代理协议书》中约定数量、质量、单价和代理费等合同主要条款而无法直接履行,必须通过订单等另行约定才能实现双方的交易,双方均当庭确认实际履行也是通过订单进行(2001年以前)的。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性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2.代理权限。双方确认的《代理协议书》第一、二两条明确约定,香港罗氏公司同意华医杏林公司为华北地区总代理,列明代理地区为东北三省、新疆、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山东省、河北省、甘肃省。不包括北京地区。香港罗氏公司虽然保证停止直接向华医杏林公司所代理的地区发货,但其并没有排除自己在北京地区的销售。事实上,在2001年以前华医杏林公司一直通过订单向香港罗氏公司订货。直接订货不等于自动取得北京地区的代理权。因此,华医杏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Tropnin T及Reflotron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独家代理权。
三、关于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主体间有无承继关系问题。本院从注册登记材料看,二者人员确有交叉重叠,FRANZ T.WALT和王文雄两人于2004年以前分别在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华医杏林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往来传真内容显示,香港罗氏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二者经营产品相同,且香港罗氏公司的订、发货被罗氏上海公司所取代。对此,双方当事人明知并确认,且自
四、关于华医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以罗氏上海公司不再接受其直接订货为由,依据其与香港罗氏公司双方早已放弃履行的框架性代理协议书以及其与下家各大医院的合同等,请求香港罗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 545 919.79元。本院认为,华医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此案纠纷的起因是
其次,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订立的没有期限的《代理协议书》已数年未履行,且北京地区并不在授权范围之内,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认为其享有北京地区独家代理权,但无证据加以佐证。
第三,华医杏林公司的经济损失,且不讲该计算有无合理性,关键是损失不能证明是香港罗氏公司造成的。香港罗氏公司无法预见到2001年前售出的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在没有质量、数量、价格、交付等异议的情况下,会出现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请求的损失。
综上,华医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华医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四万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均由北京华医杏林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凤菊
代理审判员 容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力
二 ○○ 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闫 妍 , , , , ,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TROP T Sensitive和定量分析仪Cardiac Reader)。Reflotron(全血快速生化分析仪)。
华医杏林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其自
另查明,华医杏林公司与北京地区的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等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华医杏林公司的销售方式是:由医院向华医杏林公司购买仪器,或由华医杏林公司向医院提供罗氏诊断仪器,各医院保证在一定时期内或一定数量内向华医杏林公司购买罗氏诊断仪器所需要的试剂或试纸条,并约定了试剂或试纸条的单价。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提交协议书、授权函各一份和证人黄俊昌和宋长埜为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时交易过程、交易性质、香港罗氏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仍在履行《代理协议》。
香港罗氏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有两个买卖关系存在,而不是代理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具有片面性,所谓"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为同一批人员"的说法,不能对抗公证认证文件证明被上诉人香港罗氏公司为独立法人;授权函为复印件,公章无法辨认;协议书是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香港罗氏公司不知道,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公证认证手续、商业登记证、传真件、相关票据凭证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以及证人出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评议分析认为:
一、关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纠纷于法有据,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代理协议书》问题。
1.合同性质。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在1997年和1999年事隔两年订立的《代理协议书》,简单六条内容,一方认为是买卖合同性质,另一方则认为是代理法律关系,双方各执一辞。本院认为,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该《代理协议书》买卖、代理并存,且为框架性混合合同。因双方未在《代理协议书》中约定数量、质量、单价和代理费等合同主要条款而无法直接履行,必须通过订单等另行约定才能实现双方的交易,双方均当庭确认实际履行也是通过订单进行(2001年以前)的。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性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2.代理权限。双方确认的《代理协议书》第一、二两条明确约定,香港罗氏公司同意华医杏林公司为华北地区总代理,列明代理地区为东北三省、新疆、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山东省、河北省、甘肃省。不包括北京地区。香港罗氏公司虽然保证停止直接向华医杏林公司所代理的地区发货,但其并没有排除自己在北京地区的销售。事实上,在2001年以前华医杏林公司一直通过订单向香港罗氏公司订货。直接订货不等于自动取得北京地区的代理权。因此,华医杏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Tropnin T及Reflotron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独家代理权。
三、关于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主体间有无承继关系问题。本院从注册登记材料看,二者人员确有交叉重叠,FRANZ T.WALT和王文雄两人于2004年以前分别在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华医杏林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往来传真内容显示,香港罗氏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二者经营产品相同,且香港罗氏公司的订、发货被罗氏上海公司所取代。对此,双方当事人明知并确认,且自
四、关于华医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以罗氏上海公司不再接受其直接订货为由,依据其与香港罗氏公司双方早已放弃履行的框架性代理协议书以及其与下家各大医院的合同等,请求香港罗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 545 919.79元。本院认为,华医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此案纠纷的起因是
其次,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订立的没有期限的《代理协议书》已数年未履行,且北京地区并不在授权范围之内,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认为其享有北京地区独家代理权,但无证据加以佐证。
第三,华医杏林公司的经济损失,且不讲该计算有无合理性,关键是损失不能证明是香港罗氏公司造成的。香港罗氏公司无法预见到2001年前售出的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在没有质量、数量、价格、交付等异议的情况下,会出现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请求的损失。
综上,华医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华医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四万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均由北京华医杏林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凤菊
代理审判员 容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力
二 ○○ 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闫 妍
首席律师
某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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