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通过其进口代理商B公司,向美国C公司进口作为生产原料的货物一批。A、B、C三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易的产品、数量、价格、质量标准、支付方式、检验与索赔等基础条款,其中质量标准约定“符合美国XX标准”,支付条件为提单记载的装船日后90天的延期付款信用证。货物运抵我国广州黄埔港后,因该批货物不符合我国相关环保标准,被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出退运通知。另一方面,由于C公司提交了与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单据,已得到开证行同意在指定日期付款的通知。这样一来,作为进口人的A公司面临着可能“钱货两空”的不利局面。
涉及的法律问题:
1、由C公司承担交货品质不符违约责任的依据何在?
根据A公司的自行分析,由于约定的美国XX标准比我国相关国标要求更高,通过具体数据分析后,A公司认为C公司所交货物不符合我国国标的同时必然违反了约定的美国标准。然而要证明上述关联性,需要有准确的分析意见、检验报告,甚至需要对货物质量进行重新鉴定来证明。只有证明C公司所交货物违反美国XX标准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单纯证明其违反我国国标并不能达到这一目的。
2、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问题
由于信用证作为国际货物买卖中最常用的支付手段,目前国际上最通行的规范是《跟单信用证统一管理》(即UCP500)。根据这一国际管理,信用证关系与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买卖双方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并不能影响信用证的支付,只要银行进了合理谨慎审查义务,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就必须按照信用证条款付款,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则可申请法院裁定止付信用证。
法院判决:
此案件目前正处于审理过程中。本所代理此案过程中,一方面通过法律及法理上的依据,向法院申请对信用证项下款项采取保全措施,限制C公司受领该笔款项。另一方面则收集证据证明C公司所交货物与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从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律提示:
在签订货物进口合同,并使用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时,进口人应特别注重与收货权利相关的条款,并充分考虑信用证支付存在的风险,具体如下:
1、应在合同中明确产品的数量、溢短装幅度、交货方式、交货日期、是否允许分批装运等条款。
2、合同中还应特别注重品质标准、检验和索赔程序的约定。其中品质标准应明确符合我国海关的进口标准,以此作为品质初步相符的证据,另外还应约定以我国XX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最终质量证明。如果进口方在发现产品存在问题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与程序迅速提出索赔,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
3、信用证条款避免设置得过于简单,在信用证所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应当要求提交作为初步质量证明的商检报告,并应在信用证条款中明确:所提交的商检报告必须含有“符合XX质量标准”之类的字眼。
4、考虑到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潜在的风险,进口人可以考虑将信用证支付和电汇、托收等手段结合,分阶段支付,如通过信用证支付部分货款,货到检验合格后再支付部分货款等;如果涉及设备采购,还可约定正常运转一年后支付余款5%之类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