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竞合量刑幅度相似如何处罚——北京二中院裁定冯留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发布时间:2008/7/22 10:01:57 点击数:
导读:裁判要旨对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但当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两个罪的量刑幅度相似时,应当通过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适用的具体法定最高刑来判断如何“择一重罪处罚”。■…

裁判要旨

对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但当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两个罪的量刑幅度相似时,应当通过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适用的具体法定最高刑来判断如何“择一重罪处罚”。

■案情

    冯留民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间,多次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怀柔区宰相庄、顺义区板桥养殖场、密云县十里堡镇王各庄村、河北省滦平县虎什哈镇马圈子等地,多次盗剪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累计达6700余米,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期间,冯留民还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怀柔区、密云县等地盗窃电脑、烟花爆竹、轮胎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冯留民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留民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冯留民还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决: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冯留民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留民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1.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冯留民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冯留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冯留民还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一、被告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冯留民伙同他人盗剪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所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罪”,这就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按照我国的传统观点,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当两个罪名的量刑幅度相似时,应当结合犯罪的具体情节来考虑应该在哪一个量刑幅度内对其加以定罪量刑,即通过犯罪行为的狭义法定最高刑来判断如何“择一重罪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是不以犯罪数额为要件的,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在盗窃罪中,是以一定的犯罪数额为要件的。在案发地点北京,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在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冯留民偷盗电力设备的数额为2万余元,介于1万元至6万元之间,以破坏电力设备罪或者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其量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该如何“择一重罪处罚”呢?笔者认为,通过比较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行为的性质来判断罪名的轻重。在本案中,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还是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本案中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等罪名的竞合问题作出了更加全面的界定。特别是该解释第三条强调了“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的情形。其意义不仅仅在于明确破坏电力设备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的处断原则,而且强调全面分析判断犯罪构成要件,以确定是否真的发生了想象竞合。

    本案中被告人冯留民在明知被盗剪的光铝线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仍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予以剪断并销赃,其主观上对于光铝线本身是持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但是对于因盗剪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害其是持间接故意的。累计6.7公里的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被盗,其给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安全所带来了巨大危害。因此,在量刑幅度相同时,笔者认为其行为同时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理,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比较合适的。

    三、本案中关于“危害公共安全”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盗割电线的行为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证明其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危害。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伙同他人先后四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一般会危及公共安全。本案中的被告人在养殖场附近、工业开发区附近盗割数公里长的光铝线及高压光铝线,其行为足以对当地生产、生活等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是适当的。

    本案一审案号:(2007)密刑初字第221号

    本案二审案号:(2007)京二中刑终字第1784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  浩  张大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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