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8/7/27 8:58:03 点击数:
导读: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代理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

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代理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认可: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3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5万元以上的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商标代理业务,关有并有3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应外语水平的专业人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经考核产生。

  已取得律师、专利代理人资格或者从事过5年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予以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商标代理人是指获得《资格证书》并在一个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商标代理人变更商标代理组织或者辞职,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还应当提交3名以上商标代理人具备大专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组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商标代理组织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及有关商标注册事宜;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

  (三)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四)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必须由商标代理组织加盖印章。

  第九条 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且未受聘于一个合法商标代理组织的人员,不得为他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商标代理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案件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组织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组织之间无隶属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商标代理组织的人、财、物自主管理,独立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跨越行政区域承办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办商标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代理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代理业务的;

  (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代理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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