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
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
“在设计时速
“在设计时速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同方向只有二条行车道的,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停靠、排队。”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
将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禁止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禁止在服务区内转运旅客、货物。”
将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并修改为:“通过施工路段的车辆应当谨慎驾驶,按照标志指示的速度、车道行驶,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将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四款:“禁止在高速公路跨江大桥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
“车辆在隧道内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还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乘车人迅速撤离隧道。”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通过高速公路跨江大桥前,承运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控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后分为三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于交换通行卡等逃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对里程难以确定的交换通行卡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本省路网全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将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五款:“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发布相关信息。”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交通路政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以及公路、桥梁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养护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行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控制车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停放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或者转运旅客、货物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通过施工路段不服从指挥或不按标志指示行驶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或者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车辆不服从交通管制强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 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 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划、联网运行和管理的要求,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并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四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抽检,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车行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恢复车辆正常通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隔离栅外缘
第二十一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已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予以拆除。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需要移动、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桥梁、渡槽、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做好高速公路路网标志、标线的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变更调整方案,科学、合理地引导交通。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标志、标线,应当按照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规划方案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省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
第二十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
第三十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三十一条 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
已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
在设计时速
在设计时速
第三十三条 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同方向只有二条行车道的,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停靠、排队。
第三十四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
禁止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禁止在服务区内转运旅客、货物。
通过施工路段的车辆应当谨慎驾驶,按照标志指示的速度、车道行驶,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禁止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驾驶车辆时禁止手持拨打、接听电话。
车辆载客、载货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装载量。
第三十六条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跨江大桥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第三十七条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
车辆在隧道内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还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乘车人迅速撤离隧道。
第三十八条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交通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部门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交通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第四十条 关闭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关闭收费站入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并通过公众媒体和沿线的可变情报板等发布信息。
第四十一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通过高速公路跨江大桥前,承运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控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治安管理职权由省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五章 收费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于交换通行卡等逃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对里程难以确定的交换通行卡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本省路网全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第四十五条 收费高速公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省有关部门应当对联网收费和使用的统一收费票据加强管理和监督。收费标准应在收费站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
收费站工作人员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发放通行卡,并应当协助拦阻肇事逃逸车辆和载有犯罪嫌疑人的车辆。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气象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省交通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事故、突发性事件等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需要作出调度决定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下达路网调度指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公安部门共享。
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交通路政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交通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集清障救援力量,协助经营管理单位清除障碍,排除危险,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路网信息的,省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补报,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以及公路、桥梁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养护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养护作业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报批手续,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安全标志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行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控制车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停放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或者转运旅客、货物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通过施工路段不服从指挥或不按标志指示行驶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或者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车辆不服从交通管制强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一条 车辆驾驶员有饮酒后驾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驾驶拼装或者报废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暂扣、吊销驾驶证。
第六十二条 交通、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给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编号。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关于《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修正草案)》的说明
省交通厅厅长 潘永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高速公路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五年新增高速公路
这次修改,主要立足于解决原《条例》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以及高速公路管理中急需要规范、解决且条件成熟的问题。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修改过程
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的立法计划,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公安厅、交通厅从今年2月份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着手进行条例修改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先后赴苏州市、泰州市和江苏交通控股公司进行了调研,召开了多次座谈论证会,征求省各有关部门、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和部分高速公路路政支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危险化学品及民用爆炸物运输单位、客货运输企业的意见,并且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十余次修改。针对高速公路两侧广告设施设置的问题,省政府法制办多次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考察。
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针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将原来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的“紧急停车带”、“车辆驾驶员”、“吊扣驾驶证”称为“应急车道”、“机动车驾驶人”和“暂扣驾驶证”,取消了“学习驾驶证”、“农用运输车”等称法。据此,《条例(修正草案)》作了相应更改。
2、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高速公路可供车辆通行的部分,全部按车辆行驶速度划分为不同的行车道,不再区分“超车道”、“行车道”。据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及扩建后沪宁高速公路车道划分实践,《条例(修正草案)》对不同设计时速、不同车道数的高速公路,根据车速、车型划分车道,以尽量减少纵向速度差干扰,充分发挥道路通行能力,方便驾驶人遵守。
3、
4、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各类交通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为了与现有法律法规处罚规定相一致,《条例(修正草案)》对法律责任作了相应调整。
(二)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作适当补充调整
1、关于通行规则问题。在原《条例》起草审核过程中,本着不重复的原则,对当时执行中的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没有作重复规定。现该办法已被废止,其原来对高速公路通行规则方面的内容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过于笼统,不便于驾驶人遵守。如,进出高速公路操作规范、车辆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车辆发生故障后安全进出应急车道的要求等,都直接影响行车安全和道路通行能力的发挥。因此,在修改中进行了补充完善。
2、关于服务区停车问题。近年来,一些大货车为逃避检查,白天在服务区停车,晚上结伙而行,还有的车辆在服务区驳货、倒客,甚至从事换卡行为。目前服务区受用地的限制,一般都只在40亩到60亩左右,去除建筑面积,可用停车面积比较小。由于长时间停车的绝大多数都是大货车,占地面积大,常常造成服务区堵塞,导致正常过往需要休息、加油的车辆进不去、出不来,并滋生治安违法事件。公安机关虽不断组织整治,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整治效果不尽理想。为了保证确需休息、加油的车辆能方便进出服务区,有效预防大货车结队闯卡、逃避检查的行为,规范服务区停车秩序,考虑到大部分车辆休息时间都不会超过4小时,《条例(修正草案)》对规范服务区停车秩序作了必要的补充,明确规定正常情况在服务区停车不得超过4小时(修车、住宿等特殊情形作了例外规定);严禁在服务区驳货、倒客等。
(三)关于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置的问题
1、关于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广告设置的问题。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但近年来,建筑控制区范围外设置了大量的广告设施,而且杂乱无序,与周围环境不相协调,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景观。为此,《条例(修正草案)》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至
我们在实地考察过程中,发现有的跨江大桥,如润扬大桥桥体前后设置的广告比较多,严重影响了景观的整体形象。大家一致认为在这些区域应当禁止设置广告设施,保持景观的完整性。《条例(修正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跨江大桥等高速公路景观区域不得设置广告设施。”
2、关于互通立交区广告设置的问题。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省交通控股公司提出要求增加规定:允许其在“互通立交区”内设置广告。其理由是:根据省交通厅对原《条例》中收费站区的解释,连接匝道收费站的高速公路主线上加减速车道起讫点范围内的匝道互通,属于收费站区范围,因而属于广告可设区域。但原《条例》对于没有设置收费站的枢纽互通内广告设置没有明确规定。从高速公路匝道互通和枢纽互通的功能和形式等来看,两者基本一致,互通区域内范围较大(一般200~600亩),车速较慢(40~60公里/小时),设置广告对驾驶员影响不大,且作为交通转向节点,互通区广告照明在夜间对车辆提醒、诱导作用好,便于车辆及时选择行车路线,安全转向。既然原《条例》规定匝道互通能设置广告,则枢纽互通也应该可以设置广告,并与公路工程术语一致,将匝道互通与枢纽互通一并称为高速公路互通立交。考虑到匝道互通和枢纽互通功能形式相似,车辆在互通内车速较慢,设置广告不会影响行车安全,《条例(修正草案)》采纳了该公司的意见。
(四)关于逃缴道路通行费的问题
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逃缴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可以加收三倍以下全程车辆通行费。”而于
但在征求意见和调研的过程中,各地、各部门和省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省交通控股公司对利用交换通行卡少缴通行费的行为要求从严处理的呼声比较高,应当设定制裁条款。经认真研究,《条例(修正草案)》规定:“对于交换通行卡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加收三倍以下路网全程车辆通行费。”理由是:第一,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交换通行卡的车辆少交通行费,侵害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二,换卡的车辆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之间一方面是平等的民事关系主体,但另一方面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换卡行为同时也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特别是带来交通安全隐患,影响其他车辆的合法权益。换卡车辆不仅应当承担侵害平等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民事责任,地方立法可以从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这种行为设定带有制裁性质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高速公路分离式设施的养护管理问题
与高速公路分离的上跨桥、下穿通道等设施,是在修建高速公路时对原有相交道路设施拆除后的一种恢复性设施,在我省是由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高速公路同时建设的。实际操作中,高速公路建成后,建设单位直接将高速公路交由道路经营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这部分分离式设施的管理责任没有得到明确。省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建议增加规定:“在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立交桥、机耕桥、行人桥,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机耕道、行人道,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或者当地政府进行管理。”考虑到这一修改建议,有利于明晰有关设施的养护责任,有利于减少因责任不明而可能产生的交通安全事故,《条例(修正草案)》采纳了该意见。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修正案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
在《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和法制委、财经委也多次和起草部门共同研究修改内容。《草案》形成后,我委在书面征求各市人大意见的基础上,还到常州、扬州、南通等地,听取当地政府法制办、公安、交通、工商、建设等有关单位的意见,我委又及时将这些意见转交给政府有关部门,政府有关部门据此对《草案》再次做了修改。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基本上修订了原条例与上位法及平行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规定,并针对我省实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了一些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内容更趋合理。同时,我委认为《草案》有些规定还可进一步斟酌修改。
一、《草案》第十一条关于“除修车、住宿及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服务区停车超过4小时”的规定,在调研中有不同看法,建议对此进一步斟酌。
二、《草案》第十六条关于“对于交换通行卡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加收三倍以下路网全程车辆通行费”的规定,交换通行卡实际上是少交通行费,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少交通行费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通行费。对这种行为的处罚,《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建议对本条加以斟酌修改,并在原条例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应的处罚规定。
此外,《修订草案》还有一些条款规定和文字表述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修正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修改本条例对于维护法制统一,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行车安全,促进我省高速公路建设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13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进行了调研。
一、关于补充完善的内容
为了使修正草案规范的内容更加充实,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补充完善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随意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既不科学也不利于高速公路行车安全,建议对此予以规范。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正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除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二)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高速公路隧道管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鉴于我省高速公路已出现隧道的新情况,建议对此作出相应规范。因此,建议在三个方面对高速公路隧道管理作补充规定:一是增加一款作为修正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三款:“将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四款:‘禁止在高速公路跨江大桥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二是增加一款作为修正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车辆在隧道内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后,驾驶人还应当组织乘车人迅速撤离隧道。”三是在修正草案第二十条第十四项中增加违反规定在隧道内检修车辆的法律责任。
(三)有的委员和地方认为,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以保证道路畅通、快捷,真正让车辆驾乘人员能够享受到符合质量的高速通行的服务。收费通道积压车辆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免费放行,对因未开足收费道口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形,应当规定相应的处理措施。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正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超过四百米的,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但是,因大雾、冰雪等原因关闭道口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后收费站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拥挤、堵塞的除外。’”“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四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鉴于高速公路火灾等事故时有发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及时处置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火灾等事故,以确保高速公路安全。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正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二、关于修改的内容
为了使修正草案的规定更加准确、合理、合法,根据委员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修正草案作以下几方面修改:
(一)有的部门提出,修正草案第二条删去第六条中的 “除依法追辑、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以及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必须及时制止的违法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检查”,主要是考虑交通部门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检查与上位法抵触,而公安机关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检查是有法律依据的,为保持法规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避免产生公安机关也不能上路拦截车辆检查的误解,建议在实质内容和含义不作变动的前提下表述作适当修改,以便与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持一致。因此,建议将修正草案第二条修改为:“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二)不少委员和地方认为,修正草案第三条规定与高速公路分离的上跨桥、下穿通道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管理,操作性不强。一是由一级政府直接管理公路上的桥梁等,不现实也不符合实际,二是道路管理单位不明确的如何处理,也应作出规范。因此,建议删去修正草案第三条中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并在该条最后增加规定“道路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三)不少委员和地方提出,修正草案第六条关于高速公路控制区外至
(四)有的部门提出,禁止悬挂教练车号牌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其含义本身已包含了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车辆。行为人如果没有取得驾驶执照而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车辆,应当按照无证驾驶予以处罚。鉴于第一款对此已经作出禁止性规定,所以在修正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车辆已无必要。因此,建议删去修正草案第七条第二款,相应将修正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删去第五十六条。”
(五)不少委员、地方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服务区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提供休息的条件,将车辆驾乘人员在服务区停车休息超过四个小时的行为界定为违法行为并予行政处罚不妥;此规定对制止在服务区倒客、驳货、换卡等行为,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建议删去修正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除修车、住宿及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服务区停车超过4小时”的规定,相应删去修正草案第二十条第九项中对超时停车的行政处罚。
(六)不少委员、地方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对于交换通行卡等逃交通行费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加收三倍以下通行费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建议修改。因此,建议将修正草案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交换通行卡等逃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对里程难以确定的交换通行卡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本省路网全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七)有的部门提出,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属于增加行政处罚种类。因此,建议删去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最后一句“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八)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修正草案对于除清障救援机构和故障车驾乘人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超出了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范围。因此,建议将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条中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二百元罚款”
此外,为了使修正草案的表述更加规范并与有关法规的表述相衔接,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修正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修正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正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某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