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责赔付”不是拒赔“挡箭牌”

  发布时间:2007/10/5 9:58:08 点击数:
导读:2005年4月20日,某公司申请向保险公司为单位一辆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于当日向该公司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主要约定,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06…
2005年4月20日,某公司申请向保险公司为单位一辆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于当日向该公司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主要约定,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06年4月27日;投保的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万元。
    2006年2月14日1时左右,该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投保车辆沿宁通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由南向北横穿高速公路的车辆发生碰撞,对方车辆上的驾驶员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6年6月20日,死者家属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做出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5万元,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万余元。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双方观点】
 
    公司认为,单位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被无理拒赔。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3万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被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受理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适用相关文件,对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5万元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处理;商业保险实行“以责赔付”,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公司的驾驶员对事故无责任,也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所以,按照“以责赔付”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是否成立,该争议问题的关键是,在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畴。
    被告提出“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原告的驾驶员对事故无责任,按照有责赔付的原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查认为,原、被告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原、被告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承担的是法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成立,且请求的数额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中,对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界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做出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万余元。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其中涉及的是被保险人在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畴,被保险人还能否向保险人进行理赔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为赔偿要件。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列为商业保险,并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为赔偿条件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原告存在过错为赔偿条件,并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因此,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是不适用以责赔付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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