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隐名股东讼案背后

  发布时间:2007/11/3 11:16:48 点击数:
导读: 在国企改制中,职工实际出资却因“委托代理”而不被承认为股东,他们的权益该如何保障?  □常红晓/文  3月11日上午10点,郑州市金水区法院,46岁的赵春凤在律师的陪同下,郁闷地走出民 …
 在国企改制中,职工实际出资却因“委托代理”而不被承认为股东,他们的权益该如何保障?

  □ 常红晓/文

  3月11日上午10点,郑州市金水区法院,46岁的赵春凤在律师的陪同下,郁闷地走出民

事审判第二庭。她与郑州未来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之讼”,经过短暂的开庭后,调解终告失败。

  这是此案的第二次开庭。早在春节前的1月18日,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法官曾宣布在六个月内宣判。

  赵原是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下称郑粮市场)的职工,2003年解聘。2001年6月,郑粮市场全体职工投资成立郑州未来远大置业房地产公司(下称远大置业)。赵分两次入股8万元,本以为自己应是股东,但解聘后才发现远大置业的股东名单中根本没有自己的名字。在多次交涉未果后,赵将远大置业告上法庭。

  “我的要求不高,只要法院认定我在远大置业的股东身份,并依法变更相关的工商登记就成。”赵春凤对《财经》说。在3月11日的调解中,对方提出给予赵春凤4万元的补偿,让赵撤诉。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以失败告终。

  “出资委托代理”

  据《财经》调查,2001年上半年,郑粮市场召开员工会议,决定由其控股的郑州未来集团公司(下称未来集团)作为法人股东,由全体员工及二级单位领导作为自然人股东,共同组建一个新公司。这个新公司就是远大置业,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未来集团公司是法人股东,共出资267万元,占26.7%的股份,管理层和员工共同出资733万元,占股73.3%。

  该公司成立前,郑粮市场的全体员工都分批向指定的银行账户交纳了出资款。当时赵春凤是综合部职工,于2001年6月12日向该银行账户交纳股金3万元;同年6月18日,未来集团给赵春凤出具了代收远大置业投资款收据。

  到了2002年12月底,远大置业决定增资扩股。赵春凤与同事一起,在2002年12月30日向未来远大指定的账户交纳入股资金5万元。但这次远大置业没有给职工出具股金证明,而是要求职工与部门领导签订一份事先拟好的《出资委托代理协议书》。

  时值2002年底,郑粮市场主要有三个部门,一是赵所在的综合部,二是研究预测部,三是业务部。三个部的负责人因此成为代表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的代理人。

  于是,并不熟谙《公司法》的赵春凤按照“上级领导”的要求,与其部门主任邱清龙签订了一份《出资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共有八条,核心的条款包括:

  第一,“甲方(赵春凤)第一次自愿出资三万元人民币,本次增资五万元人民币,两次均以乙方(邱清龙)名义参股郑州未来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第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积极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股东利益”;第三,“由甲方出资产生的股权收益归甲方所有,同时,甲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003年,赵春凤与郑州粮食批发市场解聘。当她想转让自己在远大置业的股权时,吃惊地发现,自己的8万元股权并未被登记在远大置业的工商登记档案中。

  赵春凤有一种受骗的感觉,她与远大置业和郑粮市场领导交涉,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多次协商未果,赵把远大置业告上了法庭。

  远大置业的真实目标

  那么,远大置业为什么成立?与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又有何关联?

  赵春凤所在的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目前是一个国有独资公司。2004年初,经河南省政府批准,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由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独资企业。全称为“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出资人为河南省政府。

  在远大置业与郑粮市场之间,有一个在郑州大名鼎鼎的名字——未来集团。该公司目前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正式成立于1996年11月,由郑粮市场投资1.8亿元,控股90%。

  未来集团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涉及物业管理、酒店、广告、投资咨询、人寿保险、农场种植等多项领域。未来集团的核心资产为控股子公司——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未来地产)。未来集团对未来地产出资1500万元,控股75%。

  1997年4月28日,“未来广场”竣工,这是未来集团赚取的第一桶金。未来广场工程由未来大厦(高23层,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未来公寓(高18层,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未来大酒店(高18层,建筑面积3.5万平方米)组成,总投资6.5亿元人民币。其中未来大厦至今仍是郑州东区的标志性建筑物。

  据未来集团网站的资料,未来地产目前正在开发未来广场二期工程——未来花园项目,总投资共计4亿元,总占地面积6万多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该项目1998年11月启动,是“全省最大的2000年小康科技住宅示范小区”。如此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郑州并不多见。ஸஸ

  郑粮市场、未来集团、未来地产之间的股权关系很清楚:郑粮市场90%控股未来集团,未来集团75%控股未来地产。现任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一把手——总经理李经谋任未来集团董事长,同时兼任未来地产的董事长。由此可见,郑粮市场、未来集团、未来地产,都是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2001年6月,私营企业——远大置业正式成立。知情者指出:远大置业不过是郑粮市场为了实现管理层收购而发明的工具,员工持股只是一件外衣。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员工告诉《财经》:“所有出资的普通职工都与部门领导签订了出资委托代理协议书。”他质问道:“如果真的搞员工持股,那为何不让赵春凤等普通职工成为实际的出资人?”

  从假外资到曲线MBO

  远大置业成立后,逐渐迈出实现其目标的步伐。

  2003年9月27日,远大置业出资1050万元购买了未来地产的52.5%股权,从此成为未来地产的控股股东。

  据“未来集团大事记”,“2003年10月……通过股权转让,未来地产完成了职工股占控制地位的公司改制”。又据未来集团的描述,此次改制,遵循的是“国有存量资本从一般竞争性行业中退出”的指导原则。但事实上,由于采取了“出资委托代理”的方式,所谓“职工股占控制地位”只是郑粮市场MBO(管理层融资收购)的一个幌子。ஸஸ

  一个存疑的问题是,未来集团是否符合MBO的基本条件?即管理层对企业发展中是否有巨大贡献?改制又是否经过严格的程序?

  从一个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发展到今天净资产2.958亿元的国有独资企业,郑粮市场领导层自然功不可没。但从其控股90%的未来集团的发迹史来看,尽管身处竞争激烈的房地产行业,未来集团的成功,至少在早年是依赖郑粮市场的垄断性资源,获取了关键的土地和贷款。

  蹊跷的是,据河南省外经贸厅豫外经贸(2003)173号文件,这次股权转让由河南省外经贸厅批准。远大置业受让未来地产52.5%的股权,分别来自两个公司:一是未来集团所有的未来地产49%的股权,二是加拿大未来企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未来地产3.5%的股权。

  对此,河南省国资委企业改革处副处长魏晓伟拒绝发表评论。河南省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主席刘承祯在接受《财经》采访时解释说,未来地产当年登记为中外合资企业,因此股权转让经由省外经贸厅批准,现在省外经贸厅已撤销。而未来集团和加拿大未来企业的股权转让,发生在河南省国资委成立之前。

  从原河南省外经贸厅的批文来看,至2003年11月,未来集团持有未来地产49%的股权,而大股东是加拿大未来企业,持股51%,系中外合资企业。

  实际上,未来地产的大股东——加拿大未来企业,是未来集团1996年6月27日在加拿大多伦多市投资的全资公司,注册资本为78万美元。未来集团历年的工商登记资料都显示,加拿大未来企业公司由未来集团100%控股。由此可知,加拿大未来企业只是未来集团在国外投资的企业,本质上是国有企业。

  对于加拿大未来企业有限公司的国有性质,刘承祯以及未来集团董事长、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总经理李经谋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也都认可。分析人士认为,以中外合资企业身份登记,很可能是出于税收方面的考虑,所谓的“合资”其实是“假合资,真国有”。而这一性质又帮助未来地产在改制之时,成功逃避了对其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管。

  作为未来地产的大股东,在2003年9月的股权转让中,加拿大未来企业除了转让了3.5%的股权给通过郑粮市场“职工持股”成立的远大置业,还向中原信托投资公司转让了22.5%的股权,自己仍保留了25%的未来地产股权。中原信托公司信托管理部的一位知情人对《财经》透露:中原信托持有的22.5%股权,属于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层委托的一个信托项目。如果上述说法属实,郑粮市场的管理层与员工通过远大置业和中原信托,在未来地产中的持股比例达到75%,属于绝对控股。

  在一系列令人眼花缭乱的股权关系背后,一个名为“合资”实则国有的房地产企业就此曲线MBO改组为民营企业,控制了数以亿元计的资产。

  职工持股?管理层控股?

  根据河南省工商局2003年的年检资料,远大置业现属私营公司,注册资金为2320万元,其中未来地产是惟一的法人股东,出资696万元,占30%的股份。其他70%的股份则由19个自然人共同持有。

  19个自然人股东中,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中高层领导及其亲属相当多。据《财经》调查,现任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综合部经理邱清龙出资18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11%,是远大置业最大的自然人股东;第二大自然人股东霍得立本来就是未来地产的领导,出资15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81%;李倩是第三大自然人股东,出资150万元,占6.47%,她是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经谋的女儿。

  现任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副总经理刘文进和乔林选,则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45%和2.59%。现任未来集团总经理张春峰之弟张春波占远大置业4.31%的股份。同时,列入自然人股东名单的,还有郑州粮食批发市场部门经理王克强和王为民、未来地产公司总经理何政、副总傅志中等人。

  值得注意的是,经过2002年和2003年的一连串股权交易,远大置业与未来地产形成了交叉持股的关系。2001年远大置业成立之初,惟一的法人股东是未来集团,占远大置业26.7%的股权。2002年12月25日,在远大置业增资扩股前夕,未来集团将其股权以267万元的原价格转让给下属公司——未来地产,从此退居幕后。此后未来地产通过增资扩股,出资429万元,最终占到私营公司——远大置业30%的股权。远大置业则在2003年10月未来地产改制后,成为其控股52.5%的大股东,从而控制了未来地产高达数亿元的资产。

  相互持股的同时,在远大置业的自然人股东中,也发生了股权转让。时间是2003年1月10日,转让方是现任未来集团总经理张春峰,受让方是张春峰之弟张春波。通过此次转让,远大置业原自然人股东张春峰收回自己在远大置业90万元的股权投资,从此与远大置业脱去干系,全身而退。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然而,所有这一切股权转让均与赵春凤无关。她当初入股远大置业的8万元,在四年中从未给她带来任何收益。根据当年签署的出资代理协议,她的股东权利由现任郑粮市场有限公司监事、综合部经理、同时也是远大置业最大的个人股东——邱清龙代为行使。 

  此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方远大置业拒绝承认赵春凤的股东身份。远大置业认为,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赵春凤的出资证明,赵春凤本人没有在远大置业章程上签字,也没有与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任何书面的出资协议。依照现行《公司法》,不能认定赵为公司股东。

  至于赵春凤向公司账户交款8万元,公司认为,这只能证明赵与委托代理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赠与关系,或行纪,信托关系,或者其他约定”。

  对此,赵春凤的代理律师李军红指出:“赵应该被认定为股东,因为赵是实际的出资人。赵与单位部门领导邱清龙签订的《出资委托代理协议书》并非自愿,而是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是代收据行为,没有平等协商的余地,应被认定是无效协议。在远大置业的自然人股东名单中,邱清龙出资的共计188万元中,已包含赵春凤的8万元。”

  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认为:“如果赵没有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字,那么依照现行《公司法》,要让法院认定赵的股东身份,机会很少。”

  这种实际出资人没有出现在股东名单上的情况,目前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非常普遍,在学界被称作“隐名股东”。现行《公司法》没有具体的条款保护这种股东的利益,只要出资人和委托代理人出现纠纷,就会遭遇与赵春凤一样的困境。

  事实上,双方争夺的不仅是远大置业的股权,还有股权背后的巨大收益。据了解,2001年远大置业公司成立后,就着手从郑州东开发区购买土地。至迟在2002年7月,远大置业通过协议出让购得土地近500亩。当时的价格据说只有二三十万元,而现在根据市价,每亩已升至80万元。

  这个潜在的巨额收益,正是引发远大置业公司与赵春凤争执的焦点。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公司目前只有不到30名职工,当年都曾出资组建远大置业。在赵春凤提起诉讼之前,他们根本不了解当初签订“出资委托代理协议书”掩藏问题的严重性。现在,远大置业购置的土地大幅升值,郑粮市场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即将改制,他们正密切关注着赵春凤案的进展。-

  法学点评

  法治的内在困境

  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初看起来只是公司法上的个案,背后隐藏的却是法治的内在困境。法治要求事先制订规则,一切按规则办事,否则难以维持稳定的社会期待。但是,和流变不定的现实相比,事先制订的规则难免僵硬过时,有时甚至会出现难以忍受的漏洞。有些规则还可能是某些权力集团操纵下的产物。凡此种种,如果一味强调按规则办事,规则就可能变成面目可憎的“普洛克路斯忒斯之床”,反过来侵害到法治的根基。因为法治之所以被信任,正如康特尔所言,并非单纯来自强制力,而在“它能劝人相信,那由法律的意象和分类构筑的世界,乃是他能够拥有的惟一合理的生活世界” 。

  法治的这种矛盾,在司法中表现为哈贝马斯所谓的法律的确定性与判决的合理的可接受性之间的张力。这种张力不能以偏执一端的方式消除,只能在两者的紧绷状态下寻求最佳平衡。因此,此种司法观既不主张形式主义地适用规则,亦反对法官基于个人道德判断的恣意。它所追求的,毋宁是对法律进行建构性诠释,以个案的正义,逐步构筑一个由法律所维护的合理的生活世界。

  如果这个观点值得赞同,那么,在本案中,仅以本本上的规定简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法官尚需结合具体案情,探究规则背后的立法理由,并斟酌考量一般的法律原则、国企改制的特殊性以及隐名股东权益保护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所取得的成果——这些成果部分体现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法官还应责疑,被告是否把本本上的规定,“用作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Sanborn法官语)。在当前社会急剧变动而立法远非完善的情形下,此种综合考量尤为重要。如果适用有关规则做出的判决,在当下的社会语境中显然缺乏合理性,则应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在兼顾法律的确定性的同时,作出适当的调整。法官尤应避免借尊重立法为名,为强势利益集团牟取非法利益。此举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亦会危及法治信赖的形成。-

  本刊法律编辑 沈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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