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谈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股利问题的处理
原告范某诉称,其根据被告化工有限公司公布的购股说明书认购了其普通股股票80股,每股1000元,2000年8月18日化工有限公司签发了记名式股权证,至2003年5月18日原告通过股权分红的形式分得股份计24万元,在化工有限公司签发的股权证有明确记载,化工有限公司现要求收回原告的股权并原额返还其入股现金,范某诉请法院确认其在化工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32万元,并由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2004年应得的分红。
被告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承认原告范某在其处有32万元股权,但2004年股金尚未进行分红,公司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2日,范某与其余24人制定了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第8条: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4.2万元,每股1000元。第9条:本公司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全部由本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第10条:本公司的股份全部为记名式普通股,职工持有的股份额以股权证形式确认。第12条:公司发行的股权证必须加盖本公司股份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方可生效。第15条:本公司只承认已登记的股东为股权证的绝对所有人,杜绝一切其它争议。第17条:本公司股份持有人为本公司股东,股东按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力、承担义务。第17条第4项,按其股份取其股利。原告范某作为股东之一在该章程上签名。全体股东于1999年1月6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了化工有限公司,同日,工商部门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范某所持有的加盖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股权证记载,自2000年8月18日至2003年5月18日,入股金额8万元、8万元、16万元,股权类别普通股。被告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范某所持其公司股权32万元无异议。
[审判]
经审理法院认为,保护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是公司生存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原告范某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完成其出资义务,理所当然成为被告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化工有限公司已将2004年红利分配及其应分取 2004年红利的数额,故其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法院确认所持被告股权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化工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其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在被告化工有限公司拥有32万元股权;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法院以股权确认纠纷审理了本案,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范某在公司所拥有的股权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股利分配的问题。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的盈余,就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股东依据自己的出资享有获得红利的权利,股东之间分配红利的比例应当与股东的出资比例一致。也就是说,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即股东的收益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公司经过一段期间的经营活动,或者产生利润,或者产生亏损,或者收支相抵没有盈亏。当公司出现利润时,应当进行分配;出现亏损时,应当进行弥补。《公司法》第 38条、第47条规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归属于董事会,批准分配方案的职权归属于股东会。因此股东并不具有确定性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分配决议只有经股东大会批准,才能使股东的分配请求权得以现实化,其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讼请求权才能得到法院支持。
股利分配完全属于公司的自由商业判断范畴,各国公司法一般均赋予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分配决议的权力,不受法律上的约束。但如果大股东自己就任董事并取得高额报酬,或者以与公司进行自己交易等各种方法,就有机会从公司取得盈余而长期不分配股利;或者大股东在公司经营前景良好的情况下,故意不分配股利以达到排挤小股东的目的,而对股利分配是获得投资收益唯一途径的小股东来说,却得不到任何司法救济,无异是极不公平的,故应赋予受害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的权利。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均存在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制度。在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分派红利的权力属于董事会。大多数董事会关于是否分派红利的决定是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享有免于被诉的权利。但如果董事会不合理地作为,恶意独断且滥用自由裁量权,扣留红利,法院将使用衡平法上的权利,要求董事会宣告红利。在英国,公司股利的支付须取得公司授权的机构来宣告。公司章程通常规定,公司股利的宣告应当由公司普通股东会会议来宣告,但是公司章程有时也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来宣告公司股利的分配。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股利的分配由公司由公司股东会来决议。日本《商法》第283条规定,公司股利分配的方案由公司董事会来决议,由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认可。我国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5条亦对股东请求分配股利进行了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反对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条规定无疑是对股东请求股利分配的保护。
当然,法院在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审慎而为,给公司自治留有足够的空间。法院不能以司法权取代公司正常的商业行为。对于公司内部的事务主要应由公司根据章程进行公司自治,只要公司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即应尊重其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承认公司自治的效力。股利分配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其具体数额则取决于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的自由判断。这种判断往往受股东近期财富最大化和远期财富最大化两种分配理念支配,其本身并无合法与违法之别。此外,股利分配还受制于公司的类别、公司的经营现状与发展前景、国内外市场的状况与税率的变化等因素。因此,许多公司奉行股利率较为平稳的股利政策,即使公司的营利现状不能长期支撑此种平稳的股利政策也是如此。但公司的股东们可能更倾向于以工资、利息、租金等形式分取股利。可见,公司股利分配的时间、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宜越俎代庖,避免司法专横。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公司法虽然将公司股利分配权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股利分配行为完全游离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股利分配行为的司法审查的落脚点应当放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程序性瑕疵上,即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在本案中,对于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通过确定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究竟应否分配股利给范某,应属于是公司内部的商业行为。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对于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就不应直接作出判断。法院最后以原告范某未能提供公司分配红利的事实驳回了原告红利分配权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某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