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昌武与方昌武人身损害赔偿案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07/9/21 21:33:15 点击数:
导读: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昌武,男,1951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咸安区金属回收公司职工,住咸安区横沟桥镇群力村一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昌武,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咸…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昌武,男,1951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咸安区金属回收公司职工,住咸安区横沟桥镇群力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昌武,男,19633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咸安区金属回收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春珍,女,1964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不服咸安区人民法院(2005)咸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现特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

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存在错误。

1、十好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应当不予采信。因为该证明没有任何客观、科学和真实的根据,也远远超越了十好桥派出所的职责范围。实际上,该份证明完全是证人万裕俊的证言的翻版和重复。

2、万裕俊的证言与王志兵的证言内容并不一致,也相互矛盾。

3、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并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概况。因为上诉人也有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推定和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具体表现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200593740分左右,中雨(此前连续三至四天为阴雨天)”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棚屋是被告于1994年用杉树与石棉瓦搭建的,长年漏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3、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元月原告开始使用该棚屋,被告知道后没有提出异议。”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事实上,上诉人知道后,随即就阻止了被上诉人,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迅速退出,只是被上诉人拒绝退出而已。

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棚屋“年久失修,长年漏雨”“并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工棚随时都会有倒塌的可能”完全没有任何根据。事实上,上诉人的棚屋根本就没有失修,也不存在漏雨,更不存在随时倒塌的可能!

三、一审判决认定责任存在严重错误。

1、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管理上的责任。首先,上诉人的棚屋根本就没有失修,也不漏雨,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发生倒塌的危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管理责任,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其次,被上诉人完全是在侵权的情况下,占用上诉人的棚屋,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持放任的态度”。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完全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是在没有任何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用上诉人的棚屋,并利用该棚屋和人行道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其次,被上诉人及其儿子方军从事的是金属门窗加工经营活动,擅自在上诉人的棚屋内存放着各种门窗加工金属等材料,致使棚屋承受的负载远远超过其承受能力。其三,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在经营活动中,乱放乱扔乱拉扯,没有充分注意棚屋安全。

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1、一审判决在计算丧葬费5927.50元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安葬方军确需误工而又计算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被上诉人的儿子方军的死亡,完全是被上诉人及其儿子方军自己的过错而造成。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论是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认定的责任也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现特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前所述,敬请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作出如前所述的二审判决!

此致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6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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