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贵自然村为章乐洞权属纠纷案行政诉状
行 政 诉 状 原告: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东源村第14、15、16、17组(原高湾村第5、6、7、8组,即章贵自然村)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东源村第18、19组(原港背村第3、4组,即东畈陈自然村) 请求事项: 1、判决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章乐洞的洞名及章乐洞山的土地权属争议,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于 一、咸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争议定性错误 众所周知,章乐洞山上,既无楠竹,也无树木,不是山林,更不是森林。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对该山的权属发生争议,但双方仅仅只是对该山的土地权属以及该山的石洞洞名发生争议,双方并不存在任何林木权属或者林地权属的争议。尽管第三人持有山林权证001000号,但该证记载的“红竹园”、“樟木林沟”,都不在章乐洞山的土地范围之内,这在处理决定以及复议决定中,均已明确认定。同时,处理决定中的决定内容为“争议地所有权归东畈陈自然村所有”,也并不涉及任何林木或者林地。因此,双方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只存在章乐洞洞名及章乐洞山的土地所有权权属纠纷,即咸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定性错误。 二、咸安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表现如下: 1、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由于本纠纷只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不存在林木、林地争议,因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错误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根据林业部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才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而本争议显然不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而是土地权属争议,应当适用国土资源部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3、凭空捏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原告查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只有第一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本就不存在“第17条”的规定,更不存在“第17条第1款”的说法和依据。 4、凭空捏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8条”。原告查遍《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只有第一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本没有“第8条第4项”及“第9条”的规定和说法。 5、凭空捏造《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咸宁市人民政府在其复议决定中,声称“根据《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湖北省人民政府只是在 6、同时适用“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办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办法”。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因而,对于同一权属争议而言,要么是土地权属争议而适用“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办法”;要么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而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办法”,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和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分别适用其各自不同的处理办法,不可能将两类处理办法或者规定同时适用。而按照复议决定中维持处理决定的理由和含义,处理决定是同时适用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办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办法”,这种做法显然是极其错误的。 三、 具体理由如下: 1、从形式上看,该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第一,该协议书未经南山村签字也未经南山村盖章。处理决定中认定:“双方和相邻村均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从该协议书中的“(一)文字部分”来看,南山村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任何人盖章,更没有南山村的公章,显然咸安区人民政府的上述认定不能成立。 第二,该协议书未经高湾村盖章。从该协议书中的“(一)文字部分”来看,在高湾村一栏中,只有陈昌发一个人的签名,没有加盖高湾村的公章,说明该协议书只能对陈昌发一个人生效,不能对全体高湾村的村民产生任何效力。 第三,陈昌发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之前未经高湾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后段规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对于陈昌发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明确土地权属界线这一重大问题,明显涉及高湾村全村村民的重大利益,依法必须提请高湾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陈昌发却是在没有召集高湾村任何人开会,也没有咨询高湾村任何村民的情况下签字,不能体现民主议定原则。 第四,该协议书没有加盖骑缝章。该协议书中的“(一)文字部分”明确规定:“文字部分、示意图、文字说明必须盖骑缝章。”而在该协议书上,没有一个骑缝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生效要求。 第五,该协议书中的示意图和文字说明两部分没有任何协议方签字和盖章。从该协议书中不难看出,已有的签字或者盖章,都只是在协议书前面的第1页,而在协议书后面的所有页面上,均无任何协议方的签字或者盖章,包括其中的示意图和文字说明两部分。因此,这两部分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第六,各村负责人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没有任何人沿着协议书上的土地权属界线进行实地核实。根据陈昌发的书面证词证实,陈昌发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之前,没有任何人告知其具体内容,是大幕乡人民政府组织大会,并通知各村民委员会派人到会,会上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介绍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意义和各村应当配合的具体工作,然后要求各村在土地管理部门事先确定的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在一个会议即几个小时的时间之内,大幕乡十几个行政村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几乎全部签字、盖章完毕。显然,各村民委员会到会人员是在为了敷衍、配合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根本就没有进行实地核实。 2、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书依法不能作为确权依据。 首先,该协议书明确的是“土地权属界线”而不是“林木林地权属界线”。咸安区人民政府在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法律性质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却采用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资源调查工作中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档案资料,显然是移花接木、张冠李戴的胡扯!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其次,高湾村对不属于其村级所有的土地资产无权直接行使任何权利。高湾村不是自然村而是行政村,对于该协议书上标明的高湾村土地权属界线范围内的全部土地,高湾村并不享有所有权。在确定有关土地权属问题上,高湾村只能代表村级集体财产利益,只能对村级集体财产行使相关权利,对于不属于其村级所有的土地资产,无权直接行使任何权利。 其三,高湾村对原告的集体资产依法不得行使任何权利。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施行)第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这就表明,在我国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资产中,其所有权人即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类集体:①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集体;②村农民集体;③乡镇农民集体。即过去通常所说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所谓的“队”,即是现在的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但该协议书上对于所谓的土地权属界线,根本就没有具体区分三类所有权主体各自的土地权属界线,而是一概由村民委员会协议划定,显然侵害其他所有权人的集体土地资产,包括原告的集体土地资产。 其四,该协议书的权属界线实质上是各行政村的行政管理界线。土地管理部门在1989年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在没有区分三类所有权主体的情况下,仅仅组织各地村民委员会参加,签订了一批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其中的土地权属界线,都是以各村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划分的区域为界,整个大幕乡范围甚至全咸安区境内,无一例外。因此,该协议书的土地权属界线实质上是各行政村的行政区划界线。 其五,土地资源详查中的土地权属界线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该协议书后面的示意图中,有些位于原告土地区划范围内的土地,如石汰口、北斗、老鼠沟、枫林脚下等,其产权并不归属原告所有,而实际上是其他村所有。又如后坑塘,虽然位于原告土地区划范围之内,但其所有权实际上属于与原告相隔一座山之远的西山下村所有。还有大幕山林场的部分山林、土地,也位于原告土地区划范围之内。试问,能以该协议书为根据,确认上述山林、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吗?再比如,原张堡村的陈华国在原西山下村的杨林区域界限范围内,拥有二石多水田,难道能以土地资源详查中的协议书为凭,认定这二石多水田归杨林所有吗?还比如,原石桥乡学堂胡自然村,在原大幕乡蔡桥村土地区域范围内的刘德畈有几石田地,难道也能以土地资源调查中的协议书为由,认定刘德畈的几石田地是蔡桥村所有吗?显然不能。因为行政管理区划范围,不是山林、土地所有权的权属界线范围。因此,土地资源调查中确定的土地权属界线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其六,土地资源详查中的土地权属界线在技术上完全不能令人信服。在 其七,如果以土地资源调查中的协议书作为确认产权的依据就会出现不堪设想的混乱后果。本来,第三人作为陈姓家族与原告的章姓家族世代通婚,和睦相处,不曾发生过任何山林或者土地方面的纷争。只是近年来,第三人陈姓家族中有极少数人,觊觎原告的章乐洞及章乐洞山的土地,利用卑劣的伎俩,恶意制造矛盾,引起纠纷。加之大幕乡人民政府个别领导干部的错误观念和偏袒处置,人为地将章乐洞洞名及章乐洞山的土地权属争议不断扩大和升级,导致章姓、陈姓两大家族面临着长期的敌视与仇恨,甚至造成东源畈社会秩序的混乱,后果十分严重,也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去甚远。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先后下发之后,原告全体章姓家族村民相互传阅。当得知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均是以土地资源调查中的协议书为根据之后,原告的全体村民人人义愤填膺,个个摩拳擦掌,坚决视死如归,不惜一切代价,誓将位于该协议书上标明的高湾村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无论是石汰口、北斗、老鼠沟、枫林脚下,还是后坑塘、大幕山林场,等等,统统全部收归原告经营管理。同时,也会引发其他村组与村组之间、村组与村民之间以及村民与村民之间大量出现重新划分土地权属界线或者山林权属界线的局面。因此,如果以土地资源调查中的协议书作为确认土地、山林权属的依据的话,就必然会出现不堪设想的混乱后果。 3、从法律上,该协议书依法不得作为确权依据。 经查 显然,《通知》中所谓的土地资源详查,是行政管理工作中统计意义上的调查,不是确认土地所有权工作中民法意义上的调查。 同时,在《通知》中,没有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资源调查工作中组织各村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更没有规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可以作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确权依据。 相反,在《通知》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施行)第九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充分说明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不能代替人民政府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不得作为确权依据。 因此,从法律上看,该协议书依法不得作为确权依据。 四、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石洞洞名应当为章乐洞而且章乐洞山的土地应当为原告所有。 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主要是如下二点内容: 一是关于石洞的洞名争议。原告认为石洞的洞名应当是章乐洞,而不是樟木洞。 二是关于章乐洞山的土地权属争议。原告认为章乐洞山的土地应当是原告所有,而不是第三人所有。 以上二点争议内容有大幕乡人民政府的承诺书为证。 但是,处理决定中,只对章乐洞山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而对石洞洞名争议却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和处理决定。相反,该处理决定书不顾第三人家族祖坟墓碑碑文以及第三人家族宗谱中关于“章鄂林沟”的记载,毫无历史根据地将“章鄂林沟”称为“樟木林沟”,进而将章乐洞称为“樟木洞”。历史上,从来没有什么“樟木”、“樟木林”、“樟木林沟”的说法,更没有什么“樟木洞”,唯有一个“章乐洞”洞名的说法。 数百年来,整个东源畈的祖祖辈辈都流传着关于章乐洞来历的二种说法。第一种说法是,在元朝末期,流贼横行,有一姓章名乐的人,组织周围民众中的妇女老幼迁入山洞,并率领强壮男丁把守洞外。到明朝天下太平后,周围民众为感谢章乐,就将该山洞给予章乐,该山洞即叫章乐洞。第二种说法是,有一姓章名乐的人,曾经戴着斗笠在山下耕种锄草,有一异人见章乐体魄出众,就向章乐展示并传授辟谷功法,章乐便进入山洞弃耕修炼,天长日久竟然飞升而去。后来,周围民众就将该山洞称为章乐洞。 无论上述哪一种说法,都是与章乐这个人有关,都能说明章乐洞是因章乐而得名,章乐洞山也是因章乐而得名。而章乐这个人,正是原告章姓家族中的老祖。于是,原告祖辈为了纪念章乐,就在章乐洞上面的山地处盖有章乐冢。此后,章姓家族在章乐洞周围土地上安葬祖坟数百座,现在幸存的墓碑及其碑文,均能证实。其中,在骆家边山上仍然完好遗存有三块墓碑,在第三人的村民陈家祥家中留存有四块墓碑。尽管第三人中有个别村民在争议发生后蓄意将其中二块墓碑碑文中的“章”字铲除,但也丝毫没有影响这些墓碑对章乐洞山土地权属的历史见证。比如,迁居章贵的始祖——王氏太婆就安葬在与第三人紧邻的章乐洞东侧的葛家林。此外,在章姓族人中,先后有多人进入洞内探险、游览,并有后世文人撰写《章乐洞记》专著,被编入章姓家族宗谱之中。同时,章姓家族宗谱的“各处公山地土”部分中载明:“又章乐洞熟地一嶂,上齐山脑为界,下至山脚为界,左右与东畈陈为界”。 数百年以来,章姓家族与陈姓家族,对于章乐洞的洞名及章乐洞山的土地权属问题,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也没有引起过任何纠纷。在方圆十几里的东源畈各村各组,对于章乐洞这个洞名,无人不知,无人不晓,真正是妇孺皆知,代代相传。有胡元发、胡登峰、胡柏泉、张高升、张荣茂、张建忠、陈寿清、陈全飞、陈卫新、黄松庭、陈英豪、陈创国、陈建平、陈建业、陈建槐等证人能够证实,还有大量的其他村民群众都能证实。因此,章乐洞及章乐洞山自古以来一直归属章姓家族即原告所有。 但是,在处理决定中,竟然将章乐洞称为“樟木洞”,将章乐洞山称为“骆驼头山”,完全是不顾历史事实的子虚乌有! 在东源畈,从古到今一直存在着分别属于不同山脉的两座山峰,一座叫作骆驼山,归属第三人所有,一座叫作章乐洞山,归属原告所有。从来没有什么“骆驼头山”的说法。 关于骆驼山,在第三人陈姓家族宗谱《公刊》中有明确具体的记载:“我东畈村,后有山,俗名骆驼,形家谓为来龙也,斗峻异常,坠石常坏居宅,我开基祖,融中公,多植杂木,严禁败伐,害始除,今已成森林矣。林之上为茯苓窝,东界鄂城分水,南界扇叶坡上横路,西界川宅窝、毛雀窝上分水,北界石梁直上分水,俱为族公土。原例,凡子孙愿稞种者,准之。其南为葛家林,至过阳新石板路,出水泉上下左右,系我族人私山,岭上凉亭至大塆横岩、崇阳棚,为四大房公土;其北至煤灰窑基止,俱属公山。惟朴麻坟山,上下界路,北界石壁下分水,为爱溪公四大房私山。下泉口之北,凡吾族人有私冢,有土为私有,其下除私宅滴水外,俱属公土,再从章鄂林沟直下至老吴主庙圳内田土” 上述记载中,没有将章乐洞及章乐洞山包括在其四至范围之内,也没有骆驼头山、骆驼眼的说法。再从陈姓家族宗谱“东畈住宅来龙山图”上看,该图将章乐洞标为石洞,同样也没有“骆驼头”、“骆驼眼”或者“樟木洞”等字样。既然将章乐洞称为石洞,说明陈姓家族曾经是按自然属性称呼章乐洞,没有对章乐洞正式命名,也即没有对章乐洞行使管理权。因而,无论是叫骆驼山,还是叫来龙山,都不包含章乐洞及章乐洞山在内。 同时,在第三人陈姓家族宗谱《东畈螎中公序》中,更是明确地记载骆驼山又名“狮子流涎”与“骆驼卸宝”。无论是狮子流涎,还是骆驼卸宝,必然是从上往下流,或者是从上往下卸,不可能是从左往右流或从左往右卸,也不可能是从右往左流或从右往左卸。这就更加充分地说明,骆驼山即来龙山,与章乐洞山完全不属同一座山。 再从实际地理状况来看,骆驼山与章乐洞山本来就不是一个整体,两山之间相隔一条通往通山县的石板大路。骆驼山的山脉走向是从通山方向而来,东畈住宅位于骆驼山正前方即山脚下,所以才被风水形家称之为“来龙”。章乐洞山的山脉走向,是与余张堡方向的二等崖(白门楼)山脉紧密相连,不是直接从通山方向而来。在风水形家看来,如果骆驼山与章乐洞山是一个整体的话,或者说章乐洞山是骆驼头的话,那么对于东畈住宅来说,骆驼头就会远离东畈而去,骆驼山就绝对不会被东畈聘请的风水形家称之为“来龙”,而是必定被风水形家称之为“去龙”。这一来一去的区别,就决定了骆驼山与章乐洞山是否属于同一个山峰整体。既然骆驼山被风水形家称之为“来龙”,就充分说明骆驼山与章乐洞山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座山峰! 再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是根据处理决定所说的土地资源详查中的“H-50-74-(34)”号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章乐洞及章乐洞山的土地,均明显位于原高湾村(即原告)的土地权属界线范围之内。处理决定声称:“根据查证属实的原港背村与原高湾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争议地明显位于东畈陈自然村的界线范围内”。复议决定也声称:“本机关认为,原港背村与原高湾村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明显记载争议地位于原港背村范围内”。原告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在确定土地权属时,何为“明显”?何为“不明显”?究竟是如何的明显法?其明显的程度究竟是多少?不言而喻,在确定土地权属过程中,必须弄清土地权属的三个本质特征:一是地名;二是四至;三是面积。我们不妨先来看一下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均已提到的所谓“H-50-74-(34)”号“原港背村与原高湾村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文字说明》的具体内容:“1-21高是与高湾村的交界处:4#、5#、6#、7#是飞地说明拐点属乡林场的飞地。13高刺在农场与地埂的交界处,14高刺在田埂与水沟的交界处,13高-14高以田埂与高湾村为界。15高刺在两条水沟的交界处,14高-15高以田埂与高湾村为界,田埂两村共有。16高刺在水沟与田埂的交界处,15高-16高以沟与高湾村为界。17高刺在地埂与山边的交界处,16高-17高以地埂与高湾为界。18高刺在地埂与山的交界处,17高-18高以地埂与高湾为界。19高刺在山的分水线上,20高刺在山的分线上,19高-20高以分水线为界。21高-1以地埂与通山县为界。”同时,我们再来看一下“H-50-74-42”号“原高湾村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文字说明》的具体内容:“5港刺在山的分水线与林场的杉树山的交界处,4港-5港以(山)的分水线为界。13#刺在地埂与农路的交界处,5-13以山沟与港背为界。14#刺在田埂与水沟的交界处,13-14#以田埂与港背村为界,田埂两村共有。15#刺在两条水沟的相交处,14-15以田埂与港背村为(界),田埂两村共有。16#刺在田埂与水沟的交界处,15-16#以水沟与港背村为界。17#刺在地埂与山边的交界处,16-17#以田埂和地埂与港背村为界。18#拐点刺在石砑山与地埂的交界处,17#-18以地埂与港背村为界。19#、20刺(在)山的分水线上,19-20以山的分水线与港背村为界。21#刺在地埂与山的交界处,20-21#以山沟的分水线与港背为界。”显而易见,章乐洞及章乐洞山的土地明显位于原高湾村(即原告)的土地权属界线范围之内。 因此,处理决定中对于章乐洞山所有权归属的处理,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即应当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石洞洞名为章乐洞且章乐洞山的土地为原告所有。 综合以上所述,咸安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章乐洞洞名及章乐洞山的土地权属争议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法。其处理决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双方争议的石洞洞名应当确认为章乐洞,章乐洞山的土地权属应当确认为原告所有。为此,敬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作出如前所请之判决! 此致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咸安区大幕乡东源村 第14、15、16、17组 代表人 (各组长)签字 14组: 15组: 16组: 17组:
某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