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埋单”乘客死亡事故

  发布时间:2007/10/5 9:56:49 点击数:
导读:2005年8月22日凌晨,张某驾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农用运输三轮车,陈某坐在后车厢内。陈某下车时跌倒受伤,张某经询问其无大碍后,驾车离开现场。后陈某因伤势过重于当日死亡。同年9月27日,交巡…
2005年8月22日凌晨,张某驾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农用运输三轮车,陈某坐在后车厢内。陈某下车时跌倒受伤,张某经询问其无大碍后,驾车离开现场。后陈某因伤势过重于当日死亡。    同年9月27日,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交通事故张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张某先行赔偿陈某家属5.5万元。之后,张某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认为,陈某是车上乘客而非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交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即使将陈某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因张某违反规定,保险公司也有权拒赔。张某遂诉至如东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5万元赔偿款。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陈某在车下受伤并死亡,具备“第三者”的身份,应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张某允许陈某搭乘违反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但是,原告驾驶车辆违章装载不能构成被告的免责事由。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合同上没有任何签名。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关于保险合同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声明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4.4万元。
 
    律师评点
 
    责任保险的本质,是通过保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向社会分散个人难以承受的巨大责任,一定程度上保障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以实现特殊的安定社会的目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和初衷,就是当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任何他人损害时,保险公司能够替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亦即保证任何“车下”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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