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代利与莫凤英借款管辖异议上诉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铭东(又名尹代利),男,
答辩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兰(尹铭东之妻),女,
被答辩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凤英,女,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05)夏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江夏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莫凤英诉被告尹铭东、刘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尹铭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依法对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江夏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尹铭东、刘美兰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咸宁市温泉开发区,被告刘美兰于2004年6月才到本院辖区居住,至原告莫凤英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出“本原告对江夏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管辖’问题的裁定表示严重的不理解”,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不理解,只能说明上诉人自己不懂法,上诉人严重的不理解,只能说明上诉人自己严重的不懂法,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上述裁定的正确性。
四、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的“毫无疑义的是,法律规定有关‘管辖’的法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使审判程序更加公正、快捷、便利,我们也正是基于这样一项条款才向江夏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这一说法,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答辩人在此不禁要问上诉人,你所说的“立法宗旨”,依据何在?在司法实践中,强调公正与效率,但在公正与效率两者之间,谁更为重要?难道为了体现效率而可以不要公正了吗?要知道,所谓公正,其首要前提,必须是依法,如果离开了法律的明文规定,还谈何公正?如果一旦出现错案,上诉人所谓的“快捷”、“便利”,还有什么意义?事实上,导致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没有依法向法定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上诉人认为,江夏区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没有“快捷”、“便利”的话,自然也是上诉人自己的起诉行为造成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合法、公正而正确的。
具体地说,上诉人的五个上诉理由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①“土生土长地”、“世世代代生长地”,不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地的根据。更何况,被告刘美兰的“土生土长地”、“世世代代生长地”不在江夏而在咸宁。再说,被告尹铭东成年后,就在咸宁市针织内衣厂当工人,具体负责该厂织造车间Z211棉毛机保全工作,被告的户口也随着工作关系,迁移到咸宁市温泉,至今已有近二十年的时间。上诉人声称的“被告人从来没有离开过这个地方”(指“尹家村”),纯属无稽之谈!
②上诉人声称的被告的“住址是假的”,毫无凭据。难道被告尹铭东(尹代利)、被告刘美兰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都是假的吗?显然,上诉人完全是在痴人说梦。
③原告声称:江夏区人民法院与原告一道在被告的临时居住地向被告送达过诉讼文书。但这并等于被告的法定住所在江夏区,因为,法定住所必须依法认定。上诉人声称被告在江夏区“有房有地”,更是无稽之谈。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有房”,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如果“有地”,必须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既未持有江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未持有江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试问上诉人,被告在江夏区哪里来的房?哪里来的地?至于上诉人认为“法院并未提及有关‘管辖权’的问题”,根本就不影响江夏区人民法院上述裁定的正确性。
4、上诉人在在上诉状中声称“经过一段时间,被告推三推四,开庭一再延期,被告四处加紧活动,开了一个‘在本地居住不满一年’的假证明”完全没有根据。被告完全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非上诉人所说的“逃债赖债”。
5、既然上诉人认为“任何一个法院审理本案都是可以接受的”,为什么还认为江夏区人民法院是在踢“皮球”呢?为什么还要提出上诉呢?难道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管辖,就是“空耗当事人的时间”?就是“空耗宝贵的法律资源”?甚至法官没有秉公办案?显然,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而且自相矛盾,根本不能成立。为此,敬请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某某律师